起 诉 书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冀EV****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驾驶人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于案发当日在现场等待被民警带走。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杰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3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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