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进购猪肉干,在其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家中进行分包装,并采用张贴印有“临安昌化黄牛肉干”标签的方式冒充牛肉干,后利用微信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入猪肉干,在其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家中进行分包装,并张贴印有“牛肉干”的标签冒充牛肉干,利用微信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许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单统计表、销售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银行收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洪某某、毛某某、郏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银行账单、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炉燕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阮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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