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3**幢**室,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在其弟弟许某乙经营的珠山区**百货商行负责销售工作。2017年下半年,安徽南陵县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百货商行向许某甲推销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假包装系“开版”、真包装系“回收版”)。许某甲、许某乙明知黄某某推销的“剑南春”、“五粮液”系假冒的情况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并在店内予以销售。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黄某某处共购得7万余元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其中“五粮液”“开版”40余箱,“回收版”10余箱,“剑南春”“开版”60余箱,“回收版”20余箱。许某甲、许某乙购得上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后在店内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系假冒产品。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许某甲向公安部机关主动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结算票据、个体信息、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5.辨认、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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