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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69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8年9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和盗窃罪,于1985年7月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家属院**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1时许,衡某某在自家门口看平板电脑乘凉,附近烧烤摊喝酒的王某甲酒后到其家门口道路旁的花坛边小便,衡某某上前劝阻,王某甲将衡某某放在门口凳子上的平板电脑踢翻,并引发争执。随后,与王某甲同桌饮酒的张某某(在逃)出面调解,调解不成,王某甲、张某某与衡某某争吵,许某乙闻声赶来。王某乙接到其妻衡某某电话后开车赶回,到达现场后询问情况时被王某甲、张某某、许某乙殴打倒地,在烧烤摊喝酒的许某甲看到其哥许某乙在打人,遂跑过来同王某甲、许某乙、张某某一起殴打王某乙。衡某某看到其丈夫王某乙被多人殴打上前劝阻,王某乙、衡某某夫妇二人被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某多次殴打倒地致伤。王某乙掏出手机欲打电话报警,被许某乙殴打且将王某乙手机打落在地损坏。经鉴定: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乙被许某乙损坏的VIVO手机的损失价格为200元;衡某某被王某甲损坏的苹果IPad的损失价格为650元。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王某乙、衡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丙、许某丙、许某丁等人的证言;

4. 现场视频;

5. 鉴定意见;

6. 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许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2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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