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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6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1********,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受许某丙(已判决)指使,找到被告人许某乙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及配套的营业执照,并将办理出的2张银行卡寄至云南省临沧市康县**镇许某丙处,由许某丙将2张银行卡交付给“红姐”。至案发,许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达人民币2444万余元,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人民币216万余元。许某甲获利人民币190元,许某乙获利人民币260元。

经查,2019年9月6日至8日,吕某某在新昌县**街道**花园家中用**贷app网上办理贷款时,被自称客服的男子以需要转工本费、置卡金等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129320元,其中12万余元流向许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许某甲、许某乙各退赔吕某某人民币6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寄件信息、照片、吕高某某被诈骗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俞某甲、朱某某、许某丙、许某丙、何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检察官助理:俞钗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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