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绰号“长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与朋友约好在儋州市**镇**大街**小区正门**店吃饭,徐某某和杨某某、刘某某先行出发,宋某某随后独自赶到饭店。途中,徐某某和杨某某、刘某某过马路时,因让路问题,与**镇**村人许某丙(刑拘在逃)产生矛盾。许某丙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丁(已提起公诉)、许某戊、许某己(均刑拘在逃)等**村人,由许某乙负责开车,其他人持刀冲进**店,挥砍徐某某、宋某某等人,致徐某某、宋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徐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反抗。许某丁持刀挥砍徐某某时,被徐某某持啤酒瓶打中并控制。随后,许某甲、许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颞部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全身瘢痕长度累计达19.4cm,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在儋州市**镇**村被民警抓获;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乙在儋州市**镇**街**宾馆**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同案人许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许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君
书记员:蓝雪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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