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乡**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99********,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微信上发布售卖口罩原料的虚假信息,受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许某甲订购2吨口罩原料,许某甲答应并要求受害人杨某某先行支付20000元的口罩原料订金。收到20000元订金后,许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另10000元由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两人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开支租车费用。后来因为杨某某催得太紧,为了取得杨某某的信任,许某甲退回杨某某100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及许某丁、黄某某在许某甲家吃晚饭,在吃饭聊天的过程中,因想要外出喝酒但没有钱,许某甲便提出要在微信上骗取客户买口罩的订金,但是需要人配合扮演卖口罩厂家和帮忙收钱,许某乙和谭某某当时表示同意一起做。后被告人许某甲就在微信上发布售卖口罩虚假信息,受害人王某某在微信上看到信息后便联系许某甲,许某甲按照商量好的将许某乙和王某某拉入一个微信群内聊天,以先收订金后发货为由,叫王某某先缴纳3000元口罩订金,王某某通过微信将3000元钱转给冒充口罩厂家的许某乙,许某乙在收到3000元钱后,立即把钱通过微信转给谭某某并将王某某拉黑,后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等人将款项用于酒吧等消费。
3、2020年6月17日,受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询问许某甲口罩价格,通过微信聊天,双方达成1元1只口罩,1200只口罩共计1200元的购买意向,后被告许某甲叫受害人朱某某转账给许某乙名下微信,许某乙在收到口罩款项后将钱转账给谭某某,之后三名被告将1200元用于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受害人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32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参与诈骗数额232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数额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疫情期间,通过微信等平台发布虚假买卖疫情物资信息,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谭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钊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2、侦查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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