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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罗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5********,汉族,衡阳市雁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8月、2014年8月18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9********,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区**村**房(户籍地: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2009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衡阳市衡阳县**镇**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9********,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许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在衡南县**镇、**镇等地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许某甲主要负责使用套锁工具启动摩托车,被告人罗某甲主要负责望风和驾驶所盗摩托车,二人销赃所得平分。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实施盗窃五起,涉案金额14717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其中四起盗窃,涉案金额126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坐车来到衡南县**镇,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镇**村村部前坪的一辆黄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许某甲将该摩托车刷上黑色油漆供自己使用。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094元。

2.201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坐车来到衡南县**镇街上,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街上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740元。

3.201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坐车来到衡南县**镇街上,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075元。

4.201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坐车来到衡南县**镇街上,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街上农贸市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904元。

5.201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坐车来到衡南县**镇街上,将被害人许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904元。

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19时许在途经衡阳市169医院时被抓获归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合计73512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7993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5月份以来,开始在衡阳市专门以低价收购赃物电动车、摩托车及其配件,将收购的上述赃物存放在衡阳市烈士陵园的租住房内,然后每隔一段时间租用货车将所收购的赃物车辆运送至长沙地区进行销售,每次可装运10-12台车辆。2018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他人的货车,在其租住房装运其收购的12台电动车准备运往长沙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价格认定,其中六台电动车价值12896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在衡阳市低价收购赃物电动车、摩托车及其配件,并将收购的电动车、摩托车先分别停放在衡阳市不同的停车场,然后再骑到衡阳市**市场其租赁的仓库内。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800元、1000元、800元和1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合伙盗窃的上述四辆摩托车,四辆摩托车共价值12623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专门从事收购赃物电动车、摩托车,仍协助被告人刘某某转移赃物,每次从中获取150元或200元的报酬。被告人李某甲主要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货车,以及偶尔在仓库帮忙拆赃物电动车的电瓶和装车;被告人王某某主要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从各停车场将赃物摩托车、电动车骑到仓库,以及帮忙拆赃物车辆的尾箱、剪电瓶线和装车。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应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帮其通过手机租车软件租用杨某某的货车到仓库装运赃车,准备运送至长沙,被告人王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吩咐,从停车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仓库准备装车。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忙剪赃物车辆的电瓶线,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忙拆赃物车辆的尾箱时,和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赃物摩托车9辆、电动车7辆和电动车电瓶97个,经价格认定,其中16辆车子共价值42173元,电瓶共价值5820元,合计47993元。案发后,上述14辆车子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向侦查机关各退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各被害人的陈述;4、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收购赃车,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积极协助被告人刘某某转移赃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罗某甲、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分别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许某甲现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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