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2016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miumiu酒吧二店喝酒消费,至同日凌晨3时许准备返回澄海区。当酒吧营销经理廖某甲(女)送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一名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走到酒吧门口时,恰遇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黄某某及朋友也准备离开酒吧,被害人许某丙上前用手搂住廖某甲肩膀搭讪被其推开,被告人许某甲见状遂责骂许某丙引发口角。被告人林某甲先动手推了被害人许某丙一下,许某丙即反推林某甲,与林某甲同行的同案人见状挥拳准备击打许某丙遭被害人许某丁推开。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及该同案人随即殴打被害人许某丙、黄某某、许某丁,致被害人许某丙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及同案人被酒吧保安员制止、拉开,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又持手机砸中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许某甲则脚踢被害人黄某某的腹部,最终被保安再次制止。之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丙则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到医院诊治。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在汕头市澄海区澄江路华阳汽贸汽修服务中心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许某丙对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提交保证金业务凭证、律师委托材料;
2.证人廖某乙、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
3.被害人许某丙、黄某某、许某丁的陈述、辨认;
4.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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