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绰号“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5********,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渔民,小学文化,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2********,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渔民,初中文化,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该局于同年8月2日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受“黄二”(姓名不详,未到案)雇请,于2019年6月17日10时许驾驶“桂北66336”号船舶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德城码头出发,前往越南四屯海域,次日0时许到达该海域后遂停船等待装货。同月21日0时许,许某甲、吴某某根据“黄二”的电话指示,将船舶停靠在一艘越南船舶旁,并从该船过驳肉类冻品到“桂北66336”船舶上。装好冻品后,许某甲、吴某某于当日3时许驾船前往钦州海域,后于当日22时许航行至钦州海域亚公山附近海域(北纬21°45′、东经108°33′)被钦州海警局执勤官兵抓获。经对“桂北66336”船舶所载货物进行清点、过磅,查扣凤爪、牛排、鸡中翅共计100.22吨。经鉴定,涉案凤爪、牛排、鸡中翅均来自疫区,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于非法进境的动物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宗厚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701****。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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