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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何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21号

被告人许某甲,外号:“阿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阿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阿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27日期间,江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均在逃)等多人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开发区一花场内、沙头街南双玉村一花场内、石碁镇长沙路附近一花场板房内、石碁镇大刀沙岛一农庄内、潭山村工业区一花场附近鱼塘边板房内、南沙区榄核镇一花场池塘边棚子内,以赌“三公”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赌场由被告人许某甲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赌场放数,凌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风,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客,许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向赌客提供烟、水等。

2020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化龙镇潭山村开发区花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许某乙,及参赌人员黄某甲、黄某乙等五人(均另处理),缴获赌资及作案工具一批。同年6月28日,凌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4日,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卷一册四张。

3.依法扣押的赌资、作案工具扑克牌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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