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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35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6时许,在蒙城县“名邦御府”工地6号楼旁,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某因施工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许某某将郭某某摔倒在地,致郭某某右手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蒙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松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银行存单一张(赔偿保证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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