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6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采砂泵船船主,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3日、9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3日、8月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采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夜间驾驶采砂船在长江张家港段附近流域内非法采砂,并将盗采的江砂卖给他人,非法获利至少7.8万余元。
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手机截图等;
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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