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职高毕业,无业,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农民,现住**村**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决)合谋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进货并通过快递发货,高某某负责通过微信(昵称:****烟商贸,绑定**银行卡62179949100********)接单、收款。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余某某等人销售各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为235441元。另外,2016年11月1日,高某某在向余某某销售香烟时被四川省汉源县**局查扣,销售金额为8000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高某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为243441元。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销售假冒香烟,且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向余某某销售香烟时被查扣,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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