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湖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深圳市****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TAS系统软件(包括部分行情源)。后**公司自行搭建网上电子交易平台“湖南省**商品交易市场”,在该平台开展白银、铜、沥青、天然气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行为已于2017年6月4日被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认定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平湖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书,成为**公司428号会员单位。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代理商发展672名客户到**公司电子交易平台投资,客户通过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链接在**公司电子交易平台注册后在平台内进行商品种类的买涨买跌双向交易,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被告人许某某收取70%、**公司收取30%,产生的递延费归被告人许某某所有,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在平台内就湘银15kg、湘银50kg、湘银100kg等产品采用**公司的交易方式和客户进行对赌,从中盈利,直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该方式平仓盈利2423375元、持仓盈利2604395元,成交金额3673085835元,在交易中收取客户手续费2155923元、递延费190150.23元,非法获利共计234607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投资者账户受限申请表、营业部终止合作申请表、营业部停止接单协议申请表、湖南省商务厅函件、关于**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等书证;
2同案人员黄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5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违法所得共计2346073.23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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