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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经营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大道**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联系晏某某进购爆竹准备销售给李某乙等人,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6日,晏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好,由刘某某驾驶大货车帮晏某某将该批鞭炮运往海南交付给被告人许某某,运费是人民币29000元,由被告人许某某垫付给刘某某。同年12月7日,刘某某驾驶一辆重型牵引挂车(车牌号湘AG****)到江西省宜春市找到晏某某并装载好爆竹,后驾驶大货车前往江西省萍乡市高速服务区接上另一大货车驾驶司机贺某某,由二人轮班轮流驾驶大货车沿着武深高速,途径湖南攸县、广东韶关、广东广州到达广东徐闻海安港。同年12月9日,刘某某将伪造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材料交给贺某某去海安港港口报关过海,并顺利过海到达海南。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指挥刘某某、贺某某将运输爆竹的大货车开到屯昌县**镇**厂的空地上停放,接着雇请王某某和李某甲从大货车上将爆竹卸载装运到两辆小型货车上,再安排甘某某和林某甲分别驾驶两辆小货车将216件爆竹运到李某乙位于屯昌县**镇**路**巷的仓库,以人民币4083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同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安排工人从刘某某驾驶的装载涉案爆竹的湘AG****号大货车卸载爆竹的时候,被屯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10日,屯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爆竹982件,从李某乙位于屯昌县**镇**巷的仓库内依法扣押爆竹216件。

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许某某被查扣爆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3573元,李某乙被查扣爆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9210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种抽样送检的爆竹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24426-2015《烟花爆竹标志》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爆竹1198件;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车辆申报过海资料、安全检查表、车辆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晏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林某甲、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他人批发鞭炮,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2827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永龙

检察官助理:王冬元

书 记 员:王首道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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