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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裴某某(在逃)指使下,自2019年1月份以来,多次从天津市汉沽区**商店、马某某(已逮捕)处收购香烟,后通过天津市东丽区**建材市场内的**物流公司发送给安某某(已起诉),安某某将香烟交给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起诉)等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起诉)等人利用旅行团领队的身份,通过旅客夹带的方式将香烟带到韩国交给裴某某,裴某某向许某某支付购烟款652259元人民币。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预审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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