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合肥市**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舒某某**乡**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电瓶捕鱼器具,在舒某某**乡**村**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舒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渔获物14斤及捕鱼工具均被依法扣押。经舒城宏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试验,查扣的捕鱼工具系自激式逆变器,实际输出电压为240-460V,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舒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陈某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6.舒城宏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和平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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