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家住于都县**乡**村**组**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家里洗漱后拿了一把鸟铳,带了一罐黑火药,一罐钢珠,头上戴矿灯骑摩托车来到自家果园看有没有野猪出没,没有发现野猪后,继续骑着摩托车往于都县**乡**村**组方向走,凌晨0时10分许,当经过水源坝组时通过戴在头上的矿灯照射,在马路边的田里发现有一双眼睛反光,疑似是野猪猎物的迹象,许某某便停下摩托车,走到田边用鸟铳朝眼睛反光方向开了一枪,后通过头上的矿灯照射发现有好几双反光的眼睛,许某某意识到可能是牛,随后骑摩托车掉头回家。第二天上午,许某某从他人口中得知***组一头牛倒在了田里,系被枪击导致死亡,许某某才知道自己开枪打死的是一头牛。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鸟铳结构完整,能有效击燃底火,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铳枪照片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雷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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