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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拘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的某天,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约定:许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被害人吴某甲的微信转账人民币约8万元,再由吴某甲通过提现方式支取现金返还给许某某,每提现1万元许某某支付400元报酬给吴某甲。但许某某转账后吴某甲未能通过银行卡提取现金交给许某某,两人为此发生纠纷。

2018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经打探得知吴某甲正在儋州市大勇商场肯德基店后,许某某驾驶琼A0****牌小轿车载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老某某”(身份不详,在逃)从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市场处前往该肯德基店,途中许某某告诉陈某某和“老某某”等人称一个女子(指吴某甲)欠自己10万元,要将她带到别的地方,让她害怕后还钱。当天16时30分许,许某某驾车到达大勇商场肯德基店门前外停车,自己进入店内后看见吴某甲正在一楼前台处点餐点,便上前要求吴某甲到肯德基店外解决纠纷,吴某甲拒绝出店外。许某某便返回停车处,叫陈某某和“老某某”进店内,三人一起走上肯德基店二楼叫吴某甲一起出去肯德基店外,遭到拒绝后陈某某抓住吴某甲的手,许某某和“老某某”在后面推,将吴某甲推拉下楼,吴某甲被拉下楼时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陈某某等人还用手殴打吴某甲,致吴某甲的眼脸部受伤,接着继续将吴某甲拉上车。由陈某某和“老某某”在车后座控制吴某甲,许某某驾车驶往儋州市**镇**后面**农场的一排瓦房处。许某某和“老某某”看守吴某甲,不断地要求吴某甲打电话叫其亲属拿10万元出来交还许某某,吴某甲使用自己的电话当着许某某和“老某某”的面分别打电话给自己的父亲吴绍殿、弟弟吴某乙以及一些朋友故意称要10万元钱,随后趁许某某和“老某某”等人不注意偷偷发信息给吴某乙称自己被人绑架的简要经过,随即删除短信,又通过手机微信发定位给吴某乙。当晚23时许,吴某乙向儋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民警立即前往调取大勇商场肯德基店的视频监控,并根据吴某乙提供的手机微信定位线索,于17日凌晨2时许赶到**镇**后面**农场的一排瓦房附近找到吴某甲,并当场抓获陈某某和卢日龙,扣押了停在现场的琼A0****牌号小轿车。许某某和“老某某”因发现民警到达现场而提前逃脱。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吴某甲双眼部挫伤及右颞枕部头皮瘢痕长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4日,许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A0****牌小轿车、人体损伤瘢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证人吴某丙、吴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住在儋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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