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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83********,汉族,大学本科,包头市昆区**公司,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追加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不能如期偿还欠款,2010年8月份许某某开始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未果,2011年左右,许某某经张某甲介绍认识了郭某某,许某某为了达到其索要欠款的目的,虚构了其欠郭某某欠款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晚8时左右,许某某指使段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将孙某某带到包头市昆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采取看押、不让孙某某睡觉、除筹集借款外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案发后,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伪造将其对孙某某的债权转移到郭某某名下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明知侦查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的情况下还将手机交由他人保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书证,借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欠被告人许某某10万元钱的事实;

5、书证,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对许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段某某曾合伙开火锅店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找郭某某要将孙某某欠其的债务转到郭某某名下及明知侦查机关让其配合调查其还将手机交由证人保管的事实;

7、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因欠许某某钱,被许某某叫来的张某甲、段某某、“小胖”等人非法拘禁在昆区碧海云天30个小时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孙某某欠许某某钱款未还,许某某指挥张某甲、“小胖”、段某某等人以限制孙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还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索要欠款,指挥他人以看押、不让被害人睡觉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君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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