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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5〕80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某某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直属第三分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某某云景路77号706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到2013年12月间,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某某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九五七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广东童安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童安校车有限公司、广州旻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投资上述企业获得高额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张某林等136名被害人的投资款。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在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上述公司共收取张某林等136名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2239355元,已返还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931751.68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7603.32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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