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诉〔201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成安县**乡**村,住河北省成安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河北省临漳县**村村民吴某某(已判决)、河北省成安县**乡**村村民许某某(已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在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分社,业务范围是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小麦、玉米、大豆、紫薯、辣椒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许某甲未按照经营范围从事农业相关经营,而是以该社为平台,在未经银监部门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许以高额代办费、存款奖励,发展当地社信贷员为该社代办员。通过代办员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期间向不特定用户非法吸收存款24092289.14元(开业至2014年2月3日总社吸收存款总额19713741.14元和**分社吸收存款总额5786848元,扣除2014年2月4日之前转存金额1408300元),上述三人对外谎称将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房地产、蔬菜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实际为三人控制支配,上述三人将款项用于支付代办费、奖励、工资、购买车辆、借贷他人及消费等。2014年2月4日,许某某、许某甲退出合作社经营,许某某并于2014年2月至4月将其个人借款2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某某及吴某某的妻子尹某某229.9万元归还合作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1万元。至2014年6月案发,上述非法吸收存款除支付存款18321479.14元(开业至案发总社吸收存款取款总额16319531.14元和烟店分社吸收存款取款总额3410248元,扣除2014年2月4日之前转存金额1408300元),尚有本金5770810元不能归还。许某某参与合作社的运营管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大街**大酒店向临清市公安局民警投案,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临清市公安局提供山东省公安厅2019年8月16日公开悬赏缉捕的重大逃犯杨某某的具体藏匿地点,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临清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鉴定业务意见书;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同案犯吴某某、李某某、许某甲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合作社,参与合作社的运营管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海武
任慧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成安县**乡**村**组**号
2、卷宗21册,鉴定意见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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