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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5日,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成立,该公司作为**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子公司,自2017年5月起,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中央金地广场12楼设立非法集资平台,使用“爱福家”品牌,以居家养老服务、艺术品投资为名,通过派送礼品、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发展中老年会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投资人按照投资款9%-14.5% 的年化收益率定期还本付息,并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或艺术品交易合同,所吸收资金转入上海**公司账户,最终由上海**公司定期给予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并按照吸收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业务员相应提成。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一组业务员,其按照该组组长刘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于其直接发展的集资参与人,其定期从该公司领取吸收投资额2.5%-3%的提成,对于刘某某交给其维护并重新投资的集资参与人,则从刘某某处领取一定比例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南京**公司一组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3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1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71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10000元,相关扣押手续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公司合同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查询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情况说明,涉案财产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曾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刘某某、迟某某、管某某、陶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伙同爱晚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755108****;

2.被告人许某某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全部案件材料5册,专项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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