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粮库工人,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4时许,时任杜蒙县**粮库保管员的被告人许某某在组织、指挥外雇工人被害人郝某某(男,51岁)等人在**粮库2号粮仓进行粮食出库作业时,郝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措施作业,许某某作为保管员对现场安全监护不到位,未履行职责监管郝某某作业,郝某某违反规定在未停止出粮作业即进入2号粮仓内,被滑落的粮食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符合在外力压迫胸腹部和外源性异物阻塞呼吸道共同作用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杜蒙县“8·15”坍塌窒息事故调查组认定许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尸体初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告知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8·15”坍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夏某某、孙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杜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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