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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建房承包人,住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华某甲近亲属、被害人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蓉、被害人华某乙、被害人华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与颜某某签订合同,对颜某某房屋进行翻建,被告人许某某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借助二楼落地窗安装吊机施工,但未按照洞口作业要求,落实防护措施,也未组织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2019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组织被害人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华某乙等人在三楼现场进行地面施工。被告人许某某施工使用的吊机妨碍颜某某安排的窗户施工。颜某某要求被害人华某甲华某乙等人移动吊机,被害人华某甲华某乙等人在移动吊机的过程中,被吊机的吊臂扫到,致被害人华某甲华某乙从原施工洞口坠落,其中被害人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华某乙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与被害人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颜某某赔偿被害人华某甲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房施工安全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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