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 月30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己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作为阜宁县益林镇**有限公司外墙粉刷实际承包人,组织李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外墙粉刷等施工作业。作业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亦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作为安全防护设施使用的护栏安全性进行检查。同月22日9时许,施工人员张某某在该公司沉淀池顶部平台北侧粉刷平台边檐时,因手扶过道护栏上的横栏脱落而坠落至一层平台致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补偿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晓忠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