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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98月26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9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乘坐客车(云******)从镇康前往永德。当日14时10分,途经镇康县**线***垭口时,被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中的3个易拉罐内共查获毒品海洛因3坨,共计净重7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11月6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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