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5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52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浙江华夏物业有限公司保洁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天和家园小区内驾驶无证三轮电动车进行收集垃圾等卫生保洁工作。被告人许某某在途经该小区33栋2单元门口,因雨天视线较差,其驾驶电动车时未注意前方情况,不慎碰撞到该处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事及时告知其经理,并让小区保安拨打120及122报警,后送被害人林某某至医院救治。随后,被告人许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抢救治疗,被害人林某某因严重颅脑外伤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电动三轮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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