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0********,满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镇,现住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东六家村的玉米地内,驾驶农用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时,因驾驶疏忽,将埋放在玉米地内的一根电线杆撞倒,撞倒后的电线杆将在地里收玉米的廉某某及其女儿李某某砸伤。经鉴定,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检察官助理:张洪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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