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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40分许,在****公司厂区内,由无叉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叉车,被害人陈某甲站在该叉车工作笼内给金属罐外壁刷油漆。后因被告人许某某操作失误,在倒车时误将油门当成刹车,导致叉车撞到水泥桩发生侧翻,致使陈某甲从高处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符合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急性血气胸、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火化证明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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