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楼**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E****牌二轮摩托车从沛县鹿楼镇联合饭店沿龙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龙固镇鸡市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路北侧步行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后沛县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进行抽血。2019年8月1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9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接报警记录摘抄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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