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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一艘木排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白龙村码头前往越南三屯海域,在该海域装载冻品后,许某某将该艘装载有冻品猪脚、猪大肠的木排与罗世海(已另案处理)驾驶的另外1艘装载有冻品的木排捆绑在一起开往钦州港方向。2019年8月23日8时,许某某、罗某某驾船行驶到北纬21度**分点**、东经108度**分点**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经鉴定,缴获的无合法手续的0.3吨冻猪脚和4.56吨冻猪大肠价值人民币116640元。经检验检疫,许某某所运输的冻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防城港海关关于涉案货物就认定情况的函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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