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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花姐、花花,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24日被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无业人员伊某某给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许某某同意贩卖,商量好价格后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步行街北广场见面。4时30分许,许某某在步行街北广场见伊某某在一个长椅上坐着,便上前坐在旁边,伊某某将自己的夹克衫外套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从夹克衫口袋内取出用报纸包装的购毒款3200元装进自己的提包,从提包内取出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毒品装在夹克衫口袋,后将夹克衫交给伊某某,交易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七里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许某某提包内查获毒资3200元及毒品四塑料包;在伊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塑料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伊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塑料包毒品净重:4.98克,2、在许某某提包内查获的4包毒品分别净重:33.48克、0.47克、0.47克、0.47克。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予收押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3证人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豆豆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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