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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37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同年6月28日、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在闽清县一处公路边将4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陈某某全程在场。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到闽清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浩瑾

检察员:曾爱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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