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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0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许某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许某甲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许某乙通过微信向许某甲支付毒资500元,许某甲将毒品经过包装,通过大巴车将疑似毒品运至深圳市宝安区**客运站。次日16时许,民警在宝安区**街道**国道**天桥下取回许某甲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 0.4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河源市源城区**市场**栋**石材店将被告人许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书记员:周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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