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国龙宾馆门口,以800元人民币(事先通过微信支付)的价格将两小袋净重0.75克、0.57克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某。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虽未明知确是毒品而进行有偿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许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