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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 ,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316号皇庭商务酒店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一包“神仙水”和一包 “K粉”卖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从秦某某身上查获“神仙水”疑似物一包(净重0.87克)和“K粉”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86克),从许某某身上查获“K粉”疑似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84克、0.86克)。经鉴定,查获的“神仙水”疑似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452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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