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0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丽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12日。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东城街道石井新村一小巷巡逻时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在许某某身上查获16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侦查发现许某某曾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许某丙、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丙通过“阿某某”(具体情况不详)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许某某收取250元毒资后双方在本市东城街道宝成花园对面加油站辅道花槽旁交易海洛因,后双方离开。
(二)2019年3月20日,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本市东城街道石井新村公交站附近一草丛边交易500元海洛因,后双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许某丙的证言,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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