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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堡**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李某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中海河山郡**栋**室的家中向李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并从中拨取部分当场吸食。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1克。经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话详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毒品提取、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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