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上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海洛因。同日12时许,许某某委托涂某某(已死亡)将1小包海洛因带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幸福广场后侧一牌坊下台阶处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涂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涂某某、陈某某离开,民警随即将二人抓获,民警从涂某某身上查获了前述毒资,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了前述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06克。同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苑小区将许某某抓获。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毒资物证;
2.许某某户籍信息、许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抓获涂某某、陈某某以及对涉案毒资、毒品封存、扣押等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涉案毒资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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