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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40号,住衡阳市蒸湘区**镇**镇派出所附近一民房。2016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路**酒店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分之一颗、俗称麻古)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2020年7月21日21时41分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向其购买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衡阳市石鼓区**路**宾馆门口交易。同日22时18分,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一张用塑料袋装着毒品照片给杨某某,并催促杨某某赶紧付款。同日22时21分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同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船山路**宾馆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许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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