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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7********,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底,受钱某某之托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某通过QQ联系上家朱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后朱某某通过快递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邮寄给被告人许某某。同年2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收到毒品后,向钱某某收取毒资1500元,通过加价从中牟利600元,并于当日与钱某某、俞某某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祥网

                                  检察官助理:刘德保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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