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微信联系,携带1小包蓝色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钧喜商行,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盖某某。交易后,被告人许某某被现场伏击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盖某某处缴获透明晶体1小包(净重0.7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许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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