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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楼道,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¼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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