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1〕3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乡**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蒋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将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仍提供微信二维码,并将收取的诈骗款通过微信转账、提现至银行卡后发送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转给蒋某某、冯某某,共计收取并转移诈骗资金6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口令红包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
2、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员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微信二维码、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凌敏
检察官助理:罗灵君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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