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2********,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乡**村****屯)。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因多年种植水稻亏损并欠有外债,没钱种植水稻,找到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张某甲提出借款需要抵押,许某某故意隐瞒其名下房产(位于**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已经卖给董某某的事实,以该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张某甲借款,因该房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许某某又通过一复印社伪造了**农场房产科买卖证明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相信后借给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多次向许某某催要,许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逃至吉林省长春市躲藏。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证人董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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