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佛祖岭小区以帮助胡某某购买房屋为由,通过虚构本区佛祖岭*区东**号、**号房源,制作虚假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房产证”,通过微信冒充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人员等身份,骗取胡某某购房款、押金、物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45113.8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预售合同备案表、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等书证;6、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4511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