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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室成立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搭建销售平台业务。2018年12月,王某某将公司转让给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许某某四人,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公司总经理,陈某甲任公司监事、副总经理,许某某任商务总监、自营部负责人。公司下设商务一部、二部,分别由汪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主管;同时还下设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运营部等部门。

    公司自开业至今,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组长唆使基层业务员通过“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被害人),尔后基层业务员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肆意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线上销售平台推广农产品能力,并谎称公司线下有与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需要大量农产品,以此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让供货商缴纳数额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保证金”。收取费用后,未按协议约定或口头承诺对供货商的农产品进行推广。在被害人投诉、催单甚至要求退款时,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示意基层业务员对于供货商的投诉、催单,能拖则拖,不作回应;对于部分投诉较为强烈的客户,则由公司假扮顾客线上购买少量客户商品作为安抚;上门要求退款的,由售后主管刘某某(另案处理)与供货商协商,以肆意认定客户违约或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退款;实在找不出理由,则部分或全部退款。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离职,该公司共骗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余万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抓获经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及已判决同案犯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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