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江苏省仪征市**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路**号**幢**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扬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为实施套路贷而设立,以下简称**公司)对其实施套路贷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宝马汽车为抵押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车辆继续由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但外出需报备。后**公司以“GPS安装费”、“中介费”、“保证金”、“家访费”等名义收取前期费用,被告人许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21万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外出办事为由向**公司报备,却将其宝马汽车开至镇江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私自对外出售,并与该公司断绝联系,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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